伍家岗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8年1月 11日伍家岗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和《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下简称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向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尊重代表的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
第五条全区各级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各街办人大联络组、乡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和督办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机关,主办机关所属部门和单位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座谈、走访等形式,深入实际,了解社情民意,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关系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
第九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学术探讨的;
(四)属于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第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一人提出或者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做到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简明扼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亲笔签名,并尽可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大会秘书处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告知代表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登记、整理和研究,提出交办计划,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登记,提出交办意见,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主办机关和组织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下级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区相关机关、组织转交下级有关机关、组织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办机关或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主办机关或交办机关,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主办机关或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分级负责,严格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谈。
第十九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主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研究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因意见不一致,需要有关机关进行综合协调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应当解决但因有关职能不在本级行政职权范围内的,相关部门应积极向上争取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对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交办件后五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予以答复。
在正式答复之前,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正式答复应当抄报交办机关和主办机关,必要时也可以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各街办人大联络组、乡人大主席团。
承办单位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主办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并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延期办理。延期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正式行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负责人、承办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实事求是填写反馈意见表,并在收到书面答复后十个工作日内寄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知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或者对涉及不宜公开的问题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之前,代表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撤回意见,由该机构通知承办单位终止办理。
第二十七条主办机关和组织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区人大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大会期间就办理工作,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提出询问和质询。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主办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将办理工作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
主办机关和承办单位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其它媒介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的情况和结果等,接受代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该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表彰;每年会同区人民政府召开一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会议,总结办理工作;会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承办,或者推诿办理责任的;
(二)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不认真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致使超出办理时限的;
(四)答复与事实不符,或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五)贻误工作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8日伍家岗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伍家岗区人大常委会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