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施行,
2017年5月3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交办、承办和监督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社情民意,广泛听取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区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的;
(六)属于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联名附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承办。其中属于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再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是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或者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后,如因各类原因答复内容有所调整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向代表反馈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部分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督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或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告知代表。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及时答复代表,并向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后交承办单位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办理工作测评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具体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上登载。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推进各有关方面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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