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施行,
2017年5月3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规范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街道人大联络处、乡人大主席团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各街道人大联络处、乡人大主席团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四)要求列入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事务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实施的事项;
(二)需要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各街道人大联络处、乡人大主席团处理的事项和应当由乡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不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八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以下简称大会期间)提出。
第九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该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代表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经集体讨论同意后,由代表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议案,可以直接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通过各街道人大联络处、乡人大主席团转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的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对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转交大会秘书处,与大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 大会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召开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因代表议案被列入大会议程而需要增加会议日程的,由大会秘书处安排并报主席团同意。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应提交大会进行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表决代表议案的同时,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五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十六条 大会决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和组织以及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及内容。必要时,可以附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有关工作机构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密切与提议案代表的联系和沟通,邀请提议案的代表或领衔代表参加相关会议或活动,听取他们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区人大会议议程或者其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区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可以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或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未参与审议的有关代表;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代表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凡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和作出的相应决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付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
常委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议案的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如果代表议案当年未办结的,承办机关应当如实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转下年度继续办理,直至办理落实为止。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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