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1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二节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节 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四节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凡须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选举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从副区长中决定一名代理区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区长,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区长,再决定其代理区长。
第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长、副区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区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书面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现实表现材料、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况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免职或撤职的,同时附有免职或撤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区人民政府新设机构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区政府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检察院检察人员,应由人事任免机构组织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及格后方可进入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命程序;不及格的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的,不进入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命程序。
考试成绩应当向主任会议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考试成绩五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讨论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议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将人事任免议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提请人或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说明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三十一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通过人事任免议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事任免议案,采取逐人表决方式。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采取多人一次合并表决方式。
拟任免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任职表决,再行免职表决。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该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结果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或者委托会议工作人员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外,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其中,任命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机构颁发任命书。被决定任命人员在颁发任命书之前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区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或任期内亡故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换届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除前款规定外,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和主任,由区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区长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