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288.com议事规则 |
发布日期:2017-02-23 14:54:52 |
浏览次数: |
字号:[ 大 中 小 ] |
| |
|
(2004年3月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施行,2007年5月1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再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若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区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审议议题、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变动,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议题通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 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须经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三)乡人大主席团主席或副主席,街道办事处人大联络处负责人,部分区人大代表和上级人大代表;
(四)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以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全体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工委主任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辖区公民经过申请并经主任会议批准可以旁听。会议通过的办法、规则、任免名单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在《伍家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区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作出相关的决定:
(一)宪法、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五)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七)资源与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外事侨务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人事任免和依法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一)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二)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三)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区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四)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十五)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在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可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代为草拟,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说明或者报告工作。审议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将任免报告、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及任免理由等材料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相关事项按《365288.com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市、区、乡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后,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立后,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并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区长或者副区长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区长、副区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程序按《区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实行。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就某些特定问题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区本级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作出决议或决定;审议议案、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结果。
区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日常事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协助区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受委托作中心发言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任免案应按先免后任的次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表决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四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区人大代表和上级人大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